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警訊中已自白知悉被害人未滿十六歲,於審理中亦不諱言被害人有言及,核與被害人迭次所供及網路上所載相符,原審憑而認定其對此有認識,採證自無不合。至將上訴人強制治療,係依桃園療養院之鑑定為之,且該鑑定報告敘述詳盡,自無傳訊鑑定人必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採證上之爭辯,並請求傳訊鑑定人,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敍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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