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肇事逃逸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屬審判上之職權,原判決就此部分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不能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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