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應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為:「為警採尿前回溯240小時內之某時」。
㈡另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載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2顆(共淨重0.21公克)」,均應予刪除。
㈢證據應補充:「按施用MDMA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會隨
著個人施用的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根據國外文獻資料報導,MDMA之主要代謝物MDA之半衰期為9至19小時,在施用50毫克之MDMA,半小時即可自尿液中檢測出MDMA及主要代謝物MDA,且有72%之劑量會在72小時內檢測出來,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72小時,此據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0年3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號函示明確;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大麻為1至10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按。是被告於97年8月3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取之尿液既呈MDMA、大麻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分別在採尿前回溯72小時、240小時內之某時,確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之犯行無訛,其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堪認定」。
㈣關於聲請沒收部分應更正為:「至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MD
MA2顆(共淨重0.21公克),遍觀卷內並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該藥錠2顆係屬第二級毒品MDMA,且於扣案物品目錄表中關於該藥錠2顆之持有人,僅概括記載為 李俊毅 等19人共同持有,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藥錠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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