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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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騎駕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維路口時,因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填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同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騎駕機車行經前開路段,為警攔停舉發,但伊係搶黃燈,不是闖紅燈,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駕機車行經前開路段,為警攔停舉發,異議人拒絕簽收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即舉發警員 張根本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是伊舉發,當時伊站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定點攔查,該地點可以清楚看到長江路一段、四維路口之交通號誌,有清楚看到紅燈,綠燈方向的車輛行進後,異議人騎過來,我們就依法攔停舉發,異議人拒簽,伊有跟異議人說你可以拒簽,但紅單還是要繳,當天會告知時間等語。審酌證人張根本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異議人之理,且清楚證述異議人車行方向、違規情狀、舉發經過,並製有舉發違規現場圖、現場照片佐證,堪信其證述異議人之違規情狀為真實。又依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段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維路交岔路口,在各該路口均設有紅綠燈交通號誌,且正常運作。是該路段之道路規劃,顯已考量該地車行種類、車流量、周圍道路路況,據此設計分向限制,駕駛人應遵照交通號誌指示行駛,循序漸進,以維護交通安全。異議人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闖紅燈左轉,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異議人主張係搶黃燈、不是闖紅燈云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騎駕機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維路口,確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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