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4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其主張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4月起,分120期,利率0.00%,每月10日以1591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協商當時,其每月之薪資約28200元左右,尚須支付房屋租金13000元、債務人與父親2人之伙食費6000元、勞保費273元、健保費574元、水電瓦斯費1095元、第四台費用520元及其他生活必需品等每月500元,因此,其每月生活基本開銷支出即約22000元,而以其每月282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協商金額後僅剩12285元,根本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不得已只好利用夜間於公司加班,其餘時間則撿回收資源出售以增加收入,不時須向親朋好友借錢以支應銀行催繳之款項,96年間整個大環境不佳,聲請人之公司可提供之夜間加班之機會不多,故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懇請准予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標準電機有限公司薪資單及標準電機有限公司97年9月17日(97)標公字第006號函、中國信託97年12月18日之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惟聲請人所稱:每月收入扣除協商款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云云,本為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可得預見,其既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後,仍願簽署協議書,若無情事變更或其他重大履行困難事由發生,聲請人自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不能認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曾參與協商程序,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上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之聲請既遭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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