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80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25日出所。詎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97年8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B1「AIR」舞廳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97年8月19日甲○○前來本院接受尿液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現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明,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前科,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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