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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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37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乙○○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等罪;核被告乙○○所為,亦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等就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前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貪圖不法利益,不知尊重他人法益而下手行竊財物,幸經及時發覺,未造成難以追索之損害,又其等犯罪後均能自白犯行,坦承己非,態度良好,而告訴人亦表示能體諒被告二人現實狀況,不作其他損害追償之動作等一切情狀,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乙○○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於民國8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若其符合緩刑宣告要件,就是否併予諭知此節並無意見,被告乙○○偶因受被告甲○○所邀,始為本案犯行,現復與其妻穩定工作賺取所需,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等作案所用之鑰匙及鐵鎚,其等既表示均係他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