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2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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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280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天○○非訟代理人未○○相對人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即清算人)號法定代理人申○○(即清算人)法定代理人酉○○(即清算人)法定代理人亥○○(即清算人)法定代理人子○○(即清算人)法定代理人宇○○(即清算人)法定代理人甲○○(即清算人)樓法定代理人寅○○(即清算人)相對人午○○相對人巳○○相對人戌○○相對人宙○○相對人玄○○相對人地○○相對人卯○○相對人A○○
1相對人己○○相對人丑○○○相對人戊○○相對人辛○○相對人癸○○相對人庚○○相對人壬○○相對人乙○○
樓相對人丙○○
號2樓相對人丁○○相對人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5年8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午○○、巳○○、戌○○、宙○○、玄○○、地○○、卯○○、A○○、己○○、丑○○○、戊○○、辛○○、癸○○、庚○○、壬○○、乙○○、丙○○、丁○○、黃○○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74,896,76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借據、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