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韋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0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韋尚涉犯竊盜之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3年8月27日繫屬本院在案,惟查被告業於113年8月2日死亡,有本院收狀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75號被告張韋尚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韋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7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 邱愽輝 所有插於機車上之鑰匙1串(含有3把鑰匙)未拔下,且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得手後旋即搭乘 陳志明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邱愽輝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愽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韋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愽輝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開鑰匙1串,固未經扣案,然亦未返還與告訴人,仍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檢察官廖姵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韻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