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31號
原 告 尊農水產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文
被 告 蔡東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柒
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萬柒
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
票,屢催未果,茲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數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815,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理由僅
略以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
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
異議狀僅空言對於原告請求之款項尚有糾葛云云,未提出足
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
合計8,9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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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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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11月6日│SA0000000│407,500元│10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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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11月9日│SA0000000│407,500元│10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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