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 曹芸境 、 曹祐晟 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403條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曹祐晟恐自身債務問題,而將其
購置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相對人曹芸境,然系爭不動產實
際繳納貸款之人應為相對人曹祐晟,而登記名義人相對人曹
芸境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尚有助學貸款未清償,是否有支
付頭期款能力,或係由相對人曹祐晟出資而登記予其他相對
人名下,事涉聲請人得否聲請代位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為
此,請求先予調解等語。
三、經查: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
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
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
相同,是以,非任一法律關係均適於以法院調解方式解決其
爭議。縱謂保障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當事人得選用調解等訴
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弭平爭端,然應辨明其請求事項是否無由
兩造當事人以合意成立調解方式代之,始符法制。查本件聲
請人為避免冗長繁複之訴訟程序,達迅速定紛止爭,特於訴
訟程序前先行聲請調解程序,然卻就本件請求調解內容之法
律性質無由成立調解一事予以忽略,如准予所請,反致相對
人程序利益之浪費,與法容有未洽。而聲請人單憑相對人為
家人,以相對人購置該不動產時,年紀尚輕、資力不足,並
未提出任何相對人間任何資金往來資料或其他得認系爭不動
產為相對人曹祐晟所出資購買等證到院供參,足見本件聲請
人主張,純屬臆測之詞,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揆諸首揭說明
,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