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4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即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駁回。
乙○○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整,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99年1月19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因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迄100年1月18日始為屆滿,於期限內不得報考而無合格駕駛執照,卻仍不知警惕,於99年2月1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市○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若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惟其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mg/l)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猶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右後座)、丙○○(左後座)、戊○○(中後座)、 蔡易升 (右前座)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乙○○駕車沿臺中縣○○鎮○○路○○道由臺中市往臺中縣沙鹿鎮方向行駛,途經中○路○鎮○路○○○路口時,適有不詳之人駕駛不詳車輛,亦沿中棲路往同方向行駛於乙○○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而向左變換車道欲至路口左轉,雖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乙○○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應變及判斷能力,復因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當地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致閃避不及,車輛失控,因而駕車衝撞中棲路慢車道旁第2棵路樹後翻落六路厝橋下,致己○○、丙○○、戊○○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蔡易升則因傷重於99年2月21日8時45分許不治身亡。經醫院於同年月20日凌晨2時21分許,對乙○○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推估得知其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當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而為警查知其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又乙○○在負責犯罪偵查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 吳禎哲 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行為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其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蔡易升之父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9頁),且依據偵查庭開庭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對質詰問證人己○○,要屬對質詰問權之放棄,而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踐行供述證據之調查程序,核其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觀諸卷附由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被告急診生化檢驗單(見警卷第15頁)之記載形式及其要旨,係醫師及檢驗員在例行性之抽血檢驗過程中,就其所從事之通常醫療業務及檢驗業務過程之檢驗結果之紀錄,而依業務過程所製作、出具、交付之證明文書,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復查無該生化檢驗單之作成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應認有證據能力。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承辦員警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檢察官相驗照片等,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在卷可憑,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被告急診生化檢驗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本案發生前業因另案遭吊銷駕駛執照,惟其既曾考領過合格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證照查詢資料(見警卷第38頁)可相互勾稽信實,則其駕車時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事(見警卷第
2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所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在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68毫克之情形下,猶仍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當地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應變及判斷能力及超速行駛,致閃避鄰車不及,車輛失控,因而駕車衝撞路樹後翻落橋下,使被害人蔡易升不幸傷重不治身亡,足證被告乙○○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易升之死亡結果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均堪認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汽車駕駛人同時有上開2種以上之加重事由,因本條規定立法意旨以具有上開加重事由仍駕駛,所造成之危險性遠大於未具有上開加重事由而駕駛之行為,是特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只加重一次即可(臺灣高等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故被告雖同時具有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之事由,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一次即可。再被告在負責犯罪偵查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吳禎哲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肇事者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本院核本案案發情節、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為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前述加重其刑後再予減輕之。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且依前述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竟仍恣意於酒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惟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徒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認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被告雖同時具有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之事由,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一次即可,已如前述,乃原審就此加重其刑二次,尚有未洽。㈡被害人蔡易升經相驗後確認係於99年2月21日8時45分許不治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9頁),乃原判決對於被害人蔡易升死亡之時間未予載明,亦欠妥適。被告上訴以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一次,而指摘原判決對其加重其刑二次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甫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吊銷駕駛執照,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猶不知戒惕,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竟仍恣意於酒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超速行駛,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過失情節甚重,而其過失駕駛行為,直接剝奪被害人蔡易升之生命,造成被害人蔡易升與其家人天人永隔,永生無法回復之傷慟與遺憾,惟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蔡易升之家屬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53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再與其上開駁回上訴部分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其酒後、無照且超速駕車之行為,應予嚴厲譴責,惟其年紀甚輕,目前尚於某技術學院就讀中,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蔡易升之家屬成立調解,有如前述,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6萬元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支付公益金及付出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損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機關、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盼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深切反省,戒慎恐懼,確實履行支付公益金及付出義務勞務之處置,珍惜自新之機會,萬勿再犯為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