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72號原告 黃渱秢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被告 林厚霖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102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593,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初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兩造原同居在雲林縣○○鎮○○路00之00號0樓,於民國99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摑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左眼視網膜出血及玻璃體出血,嚴重減損原告左眼視能,最佳矯正視力僅0.01之重傷害,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6291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2,0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為2,551,419元、精神慰撫金1百萬元。
二、被告否認有造成原告之重傷結果,並以原告之請求超過其負擔範圍為辯。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致重傷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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