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9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雅玲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南市○區○○路○○號「○○企業管理顧問社」(以下簡稱「○○顧問社」)負責人,因不滿告訴人甲○○參與控訴前開顧問社非法營業之記者會、向臺南市政府檢舉該顧問社講師 李寧 性騷擾及向教育部陳情補習教育法內應將潛能激發等心理課程予以列管原因,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以「狸貓」、「彼岸騎士」等暱稱,在前開顧問社及臺南市○○區○○里0○000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內,於附表所列時間、所列網路部落格內,張貼如附表所示誹謗甲○○之文字,供不特人瀏覽,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誹謗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前述誹謗文字、IP位址查詢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函及所附「狸貓」、「彼岸騎士」之之申請設立基本資料及登入IP紀錄、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為憑。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狸貓」、「彼岸騎士」暱稱,登錄上網之IP位址係在前開顧問社及○○塑膠公司,惟堅決否認有為本件誹謗之犯行及犯意,辯稱: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文字,均非其所張貼等語。辯護人則以:設於臺南南市○區○○路○○號即「○○顧問社」內之網路,雖為被告所申請裝設,惟該網路IP申裝處所內設有5台無線網路分享器,供「○○顧問社」學員上網,未設有密碼及帳號,任何人持有無線網卡裝置之筆記型電腦,在上開網路IP申裝地點內或附近位址,均能收到被告裝設之無線網路分享器信號,進而利用該網路IP上網,使用該網路IP上網之人,確非僅被告一人。且經比對暱稱「狸貓」之雅虎奇摩帳號「000000」之使用紀錄,登入IP位址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之基地台,發現多有未符,並非完全一致。
足認使用暱稱「彼岸騎士」與「狸貓」之人,均另有他人,並非被告。(二)97年7月被告曾於「○○顧問社」舉辦青少年心智訓練夏令營,課程內容中曾安排吞火訓練藉以鍛鍊學員膽識,告訴人並未參加被告前揭暑假夏令營活動,卻於98年10月21日向華視及TVBS電視公司謊稱其子女參加被告舉辦之吞火訓練而受傷,並於電視公司採訪拍攝新聞畫面時,以帽子及面紗遮掩其面目,向記者哭訴偽稱「媽媽對不起妳」、「不捨其12歲的兒子在○○吞火劈木材而受傷」等語,致使大眾誤以為被告有虐童行為,被告因此遭約談調查,被告祖父因心疼被告鬱卒死亡,告訴人既為師表,其所為有悖師尊倫常之行為,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文字,乃係貼文者就所悉告訴人上述行為之自身感受及質疑,而為主觀之意見表達,其用字遣詞雖使告訴人感到不悅,然依一般社會價值觀評斷系爭文字內容,顯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範疇,屬適法之「意見表達」,非刑法誹謗罪之處罰客體,不應論以誹謗罪,故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文字內容應並未構成誹謗等語,為被告辯護。是本案之爭點即在於附表編號1至10所列之文字,是否確係被告所張貼及張貼內容是否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經查:
(一)本件使用者暱稱為「狸貓」、「彼岸騎士」之人,曾於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時間,在各該網路部落格或留言板上張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文字內容,乃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者,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各該網頁影印資料、及電信警察追查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編號1至4部分,見警卷第61-62、42-43,35-37頁;編號5至10部分,見核交卷第37-41頁,及警卷第9-14頁)。是此部分應可認定。
(二)前揭以使用者暱稱為「狸貓」、「彼岸騎士」之人張貼上開文字時,經警依帳號及貼文時間,逐一比對其所登錄上網之IP位址,經查分別確認為:「218.175.97.2(38)」(編號1、2)「218.175.98.203」(編號3、4)、「
218.175.98.247」(編號5、6)、「118.171.225.137」(編號7)、「118.171.228.36」(編號8)、「218.17
5.96.96」(編號9、10)等情,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者,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CRIS查詢單結果檔、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0頁、核交卷第7頁)。故此部分亦亦可認定。
(三)其中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1至6、9至10等8篇文字,登錄上網之IP位址【即「218.175.97.2(38)」(編號1、2)、「218.175.98.203」(編號3、4)、「218.175.98.247」(編號5、6)、「218.175.96.96」(編號9、10)】,依其用戶資料查詢結果,用戶名稱均為「丙○○」,裝機地點均在「臺南市○區○○路○○號」,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7、8等2篇文字,登錄上網之IP位址【即「1
18.171.225.137」(編號7)、「118.171.228.36」(編號8)】,依其用戶資料查詢結果,用戶名稱則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盧逸林 為被告之父)、裝機地點在「臺南市○○區○○里0號之17」等情,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者,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CRIS查詢單結果檔、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0頁、核交卷第7頁、外卷IP查詢資料第105頁)。故此部分亦堪認定。
(四)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0號之文字,其張貼時上網登錄之IP位址所在之「臺南市○區○○路○○號」即前「○○顧問社」所在地,曾經負責人即被告出面委請「譯瑪資訊有限公司」之 郭育成 ,前往該址進行電腦移機、定位、設定,並加裝1G之IP分享器3個(包括將原址2個舊有分享器移機)、1G-24Port集線器,及於牆壁間加裝強波器,此工程約於98年5月22日完工,目的是為讓學員都可以收到無線上網,但可涵蓋無線上網之範圍多大無法回答,從安裝後一直到後來並沒有設定上網密碼,鐵皮是否會影響強波器接收不確定,沒有測過不知道,○○停業後其並未去過,99年6至8月間○○的網路連線情形其不清楚等情,業據證人郭育成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1-125頁),此並有○○資訊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請款對帳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58頁)。證人即「○○顧問社」之學生(亦兼助教) 張洋瑞 於偵訊時證稱:該址有裝設無線網路供員工、家長、學生使用,不需要帳號密碼,只要筆記型電腦打開,接收到無線網路訊號就可以上網,可借用(○○)那邊的電腦上網,也可以自己帶筆記型電腦上網等語(見核交字4614號偵卷第171頁)。證人即「○○顧問社」之前員工 林婉嫻 於偵訊時證稱:該處前確有裝設網路開放予○○之學員等上網,學員等用筆記型電腦即可上網等語(見核交卷第4614號卷第168頁)。據上開三位證人就○○顧問社前確有裝設無線網路開放供學員等上網乙情證述之情節均屬一致、相符。是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並非無據,應堪採信。告訴人雖一再質疑證人郭育成等所言不具專業性,且與事實矛盾,不符合D-Link無線分享器之基本裝設及使用原則云云。惟查:告訴人所持對證人郭育成之質疑顯已混淆「連線上網」所需密碼、與「登錄○○官網」所需密碼之不同,顯有誤會外,且電子產品究竟要如何裝設或使用,除依據產品之使用手冊、設定指南外,主要仍係取決於顧客如何需求,被告當時以提供○○顧問社之學員等自由便利上網為由,要求證人郭育成以該方式裝設前揭網路,亦屬其自由商業經營之行為,要無從非難。故告訴人指稱證人郭育成為○○顧問社裝設無線分享器係違背使用手冊、產品基本原則等,亦嫌無據。再查,證人郭育成與被告僅為一般公司與客戶間之關係,並無特殊深厚之情誼,衡諸一般常情,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或理由。
(五)被告所申設於前揭臺南市○區○○路○○號之網路服務(HN號碼為:00000000),其終止租用日期為【100年11月29日】,此有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於102年5月3日之回函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1頁)。而前揭無限網路器材,於【100年10月17日】,司法警察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勘查時,仍留在該址等情,亦有司法警察 尤建中 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15473號偵卷第7、14頁)。可知前揭申設於在臺南市○區○○路○○號之IP位址,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文字張貼時間點【即99年6月29日(編號9、10)、99年7月17日(編號5、6)、99年7月25日(編號3、4)、99年8月21日(編號1、2)】當時,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設之網路服務應仍在使用中,且因有加裝無線網路之分享器、集線器、強波器,復未安裝設定密碼,故位於該址【內】之人,均得利用前揭IP位址進行無線上網等情,亦堪信為真實。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書狀提出質疑,認前揭司法警察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上並無拍攝到5台D-Link之無線分享器,且與證人郭育成當庭所繪之裝設地點不符云云。然司法警察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勘查時,已為○○顧問社停業即98年10月間之2年後即100年10月17日,期間,該址使用方式既已有所改變不同,無線分享器相關之器材擺放之位置,亦有可能與當初證人郭育成裝設時有所不同,且未經司法警察勘查時一併拍攝在內,自尚難僅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如附表編號1、2及5至10文字之張貼人係以暱稱「 貍貓 」上網張貼文字訊息,經調閱暱稱「貍貓」之雅虎奇摩帳號「limouw」之使用紀錄,再經比對帳號「limouw」登入IP位址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發現①該帳號於99年7月18日晚上7時19分許、同日晚上7時52分許,曾以被告申設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網路IP218.175.98.247登入,惟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使用之基地臺位址在臺南縣○○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南市○○區○○○里○○路○○號14F頂。②該帳號於99年7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曾以被告申設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網路IP218.175.97.50登入,惟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許使用之基地臺位址在臺南縣永康市(改制為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14F頂。③該帳號於99年7月7日凌晨1時52分許,曾以被告申設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網路IP218.175.97.209登入,惟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使用之基地臺位址在臺南縣○○市○○路○○○號4F。④該帳號於99年7月6日晚上10時10分許,曾以被告申設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網路IP218.17
5.97.209登入,惟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使用之基地臺位址在臺南縣○○市○○里○○路○○號14F頂(見核交卷第52-54、118-130頁)。是當時使用被告手機之人與暱稱「貍貓」之人應有二人,自難僅憑該「000000」帳號曾以被告申設之網路IP登入上網,即遽認該帳號為被告使用或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
(七)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原於臺南市○區○○路○○號同址經營之「○○顧問社」,於98年8、9月間,即已停止招生,於同年10月間,則正式歇業,於歇業後,前址雖主要為其所使用,用以整理資料,處理後續有關之法律訴訟、訴願等程序,但也會有之前○○的學生家長、學生、朋友至該處幫忙,期間遇到其祖父往生,靈堂設在該處,有一段時間也在那邊守靈,且因為其祖父的死是有原因的,故當時很多人忿忿不平,縱使當時設有靈堂,還是有一些人會到該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121頁),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公訴意旨雖以:依臺灣習俗,為免沾染穢氣,一般人都會避開該處,不可能於該期間不避忌諱至○○顧問社內或其附近上網張貼文字誹謗告訴人云云,亦僅屬一般經驗法則之推論。然則,實際上在臺灣,於親朋友人遇有喪事甚或守靈期間,不避諱地前往喪家或停靈地點弔唁、關照、幫忙、或單純陪伴、慰問家屬者,均屬常見,甚或無關係之宗教、地緣團體亦多有不避諱前往喪家助念、關懷等情,亦所在多有。故起訴書所載之推論,與臺灣習俗是否確屬相符,已屬有疑,復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1至10文字張貼之期間內,在許多奇摩或其他部落格內,均有出現討論○○之事件,並援引類似資料,對告訴人之作為給予負面評價,作為支持或聲援被告所代表之「○○顧問社」這方立場之留言。亦即,此類型態之網路留言之張貼者,實際上並不僅止於起訴書附表所載即使用「狸貓」、「彼岸騎士」之2暱稱者,尚還包括「欽差大人」、「小處」等暱稱者,此亦均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警查詢IP位址確認與被告無關、或無法查詢者,亦有99年7月21日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出所之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警方查詢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9-10頁)。又於本案發生前後之99年7月9日至21日、8月25日至9月5日間,在同一奇摩部落格「麥得」之留言板上,除「狸貓」及前述及之「小處」、「欽差大人」等暱稱者曾發表支持○○即被告方之留言外,亦陸續尚有以「ksdf」、「直前」、「kdsf777」、「wanderopen」、「ambassador319」、「還是貓」、「avenger6514」、「runlexus」、「dojustic」等暱稱之人,均曾發表過類似立場之留言或回應(見警卷第44-49頁)。據此,可見前揭○○顧問社於98年間所發生之事件,因業經新聞媒體大幅揭露及報導後,已演變成與公共利益相關、且可受公評之社會事件,也可知立場不同、即持支持○○即被告方之立場者,與持反對○○即告訴人方立場者,均會(曾)針對此事件,上網在各自之部落格、留言板上張貼文字、或抒發意見、或表達不滿之情緒,且實際上(雙方)應均不止一人。亦即,當時因不滿告訴人接受媒體採訪,卻導致錯誤訊息被報導之事,為被告及○○顧問社氣憤難平之人,確應非僅限於被告一人無疑。是被告於原審供稱:尚有其他○○之前家長、學生、友人等,縱使在祖父過世停靈之期間內,亦會前往該址去關心、陪伴伊,並幫忙處理○○後續之相關訴訟及訴願等情,尚非無據。故自不能排除為被告以外、同樣關心被告及○○事件之第三人,於前往該址探望被告或關心此事時,併自行利用該址尚未申請移除之無線網路,上網張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1至6、9至10之文字之可能性。
(九)起訴意旨雖以:倘為認同被告或對被告友好之人利用被告申設之無線網路上網張貼前開文章,豈非陷被告處於被追查之危險,亦顯不合常情云云,作為論據之一。然則於本件案發期間,我國之無線網路使用上已甚為普及、頻繁,隨時隨地要連線上網,以瀏覽或張貼文章、抒發意見之網路使用者(即俗稱之網軍或網路鄉民),比比皆是,尤其是,當時○○顧問社所引發之事件,經新聞媒體大幅揭露及報導,已演變成與公共利益相關、且可受公評之社會事件,已如前述。故持正、反相對意見之雙方多數人,只要在得連線之處所,隨時上網,以緊盯網路言論之進度,亦乃屬常見之事,更何況臺灣乃民主法治之社會,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更為憲法所明定之人民基本權利,故一般具通常智識程度者,於「上網」發表言論時,應未必會考慮到在何處上網是否會因此陷他人處於被追查之危險一事。故起訴意旨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推論,亦屬無據,難以憑採。故前揭起訴書附表所示即編號1至6、9至10之文字,經查IP位址確為「臺南市○區○○路○○號」即○○顧問社之前址無誤,且雖於本件案發之時間點內,主要為被告所使用,復曾供其祖父停靈所用,然因斯時○○事件已演變成社會矚目之事件,且後續尚有訴願、訴訟處理中,故被告友人不避諱至該處探望被告或關心此事,亦無違背常情事理。再因該址原即申請網路服務、並有裝設無線分享器,得供多數人同時上網,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充分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於該些時間點,確無其他支持被告立場者出入該址,則要尚無法完全排除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第三者所自行張貼之可能。
(十)如起訴書附表之編號7、8所示之文字,其IP位址即「11
8.171.225.137」(編號7)、「118.171.228.36」(編號8),申設網路服務之地點,雖均為被告父親盧逸林名下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即臺南市○○區○○里0號之17),起訴意旨及101年8月13日之補充理由書並以:經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查詢以「狸貓」、「彼岸騎士」之暱稱自99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初上網之IP位址,上網處所均為被告或家人住處,而被告復供承其家人均不會上網貼文,以及經查詢,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5、6、7貼文之時間點,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即門號為0933***873號之通聯情形顯示出之基地台位址,與暱稱「狸貓」之登入IP位址之申裝地址相符或相近,故認前揭文字一定為被告所張貼云云。然查:○○顧問社因遭新聞報導、陷於爭議,事後已經停業,並進而引發多起訴訟,被告並在此期間內痛失祖父至親,心理受影響之層面不可謂不大,而在被告身邊陪伴者,未必僅限於被告之父母兄弟,亦非無可能為支持、關心被告處境之友人,倘因擔憂被告狀況、而於該段期間,不分晝夜,時常陪伴被告左右,並因不忍被告受此打擊,憤而在被告父親盧逸林名下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與被告有關之場所,借用該些處所之網路,自行匿名上網張貼文章,亦非無可能。再者,據檢察官清查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情形顯示出之基地台位址,與暱稱「狸貓」之登入IP位址之申裝地址,相符或相近者,既僅有起訴書附表編號之「1、2、5、6、7」5部分,而非起訴書所載即以暱稱「狸貓」所為之全部,故暱稱「狸貓」者是否確為被告,亦非無疑,故更難以起訴書之上開推論,即遽行認定一定是被告所張貼,而排除係被告以外之第三者所為之可能。
(十一)告訴人雖以:被告自承擁有網路上張貼的新聞側錄畫面及文字,且曾以告訴人任教學校之教職員部落格,及執教班級之部落格內文章資料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及其中某些資料是被告本人才能向公部門申請閱覽、或屬○○停業前紀錄在○○官網上或被告與告訴人間訴訟中始能取得之資料,然暱稱「彼岸騎士」與「狸貓」者,卻能擁有相同之新聞側錄畫面、文字、資訊等,顯見「彼岸騎士」與「狸貓」確即為被告云云。然查,有關告訴人任教學校之教職員部落格,及執教班級之部落格內文章,以及告訴人接受電視台採訪之新聞畫面既均屬公開、即任何人均得瀏覽、觀看、甚或側錄之資訊,則關心此新聞事件者或關心被告之友人,將新聞擷取側錄成畫面、或將部落格上資料影印取得,均非難事,而取得後除可留供自己使用,亦得交付予被告作為訴訟準備之資料,或者再與其他人共同分享,均非不可。同理,被告或於與告訴人之訴訟中、或於○○停業前之官網、或向公部門查詢所取得之資訊,除得供作自己訴訟資料,亦得告知或交付資訊予關心此事之第三者。尤其,本件既經告訴人同意接受媒體採訪,而經新聞大幅揭露報導,演變成與公共利益相關、可受公評之社會事件,並進而引發○○之支持者與反對者兩派人馬在網路上激烈言詞交鋒,業如前述,影響層面已非僅限於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而已。更何況,當初告訴人究竟是以何種身分、立場、又是基於何動機接受媒體採訪、以及報導之內容為何等,此些重要資訊,對於外部人會如何理解○○事件息息相關,故在大眾對於知的需求下,該些資訊被流通、並在關心此事件者間傳播,亦非意外之事。又針對○○事件在網路上留言、批判告訴人者,確並非僅有被告一人,故尚難以被告與張貼文章者擁有相同之資訊,即率爾認定兩者必屬同一人。
(十二)告訴人復以:於99年8月2日向教育部具名檢舉者,其檢舉函中亦使用前揭新聞側錄畫面,且引用當時尚在偵查中之妨害名譽案件之偵訊日期等依法不得公開之資料,故倘非當事人之一之被告,應無法取得云云。然查,於99年8月2日向教育部具名檢舉者向教育部檢舉之具體內容如何,及該檢舉者是否為被告,及該檢舉者是如何取得與被告有關之偵查案件資料等,均「不在」本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文字內容是否構成誹謗罪)範圍內,基於不告不理之法則,自非本院所得審酌。又基於個人資料保護等法制,告訴人若欲以本件訴訟調查證據之程序,藉此取得非屬本件起訴範圍之檢舉內容及相關資料,尚非法之所許。是告訴人請求及檢察官聲請傳訊該名向教育部具名檢舉之檢舉人,本院認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必要。
五、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0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三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可參。查○○顧問社於98年間所發生之事件,因被告積極參與(見核交卷第92-94頁,原審卷二第113頁),業經新聞媒體大幅揭露及報導後,已演變成與公共利益相關、且可受公評之社會事件等情,及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為憲法所明定之人民基本權利,已如上述。又告訴人身為老師,究竟是以何種身分、立場為之,基於何動機接受媒體採訪及發表內容為何,其所為自攸關老師之品格及學生之權益。而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係貼文者主觀上表達,或對告訴人之行為予以質疑,或予以反擊,其遣詞用字正如告訴人批判被告一樣,或使告訴人感到不悅。然發表之內容無捏造虛偽不實之處,應為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且非僅涉私德,顯未逾合理之評論,屬適法之意見表達。揆之前揭判決意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亦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均堅決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為其所張貼,而檢察官除能舉出該IP位址均與被告有關、及片面之經驗法則外,尚無從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證明確為被告所為,而依前揭理由,本院認僅憑前揭IP位址與被告有關,尚難完全排除是被告以外之第三者所為之可能性,故基於罪如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認本件檢察官之證明,尚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貼文之行為。況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亦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之見揭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以「狸貓」、「彼岸騎士」等暱稱,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所列網路部落格內張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比對其張貼誹謗名譽文字時間點「所連線上網之IP所處位置」,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其上開上網時間點所在地點與被告所處位置均相符或相近。顯示暱稱「狸貓」、「彼岸騎士」之人,有相當可能性即為被告。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因○○企業管理顧問社報導之事素有紛爭,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毀損名譽之文字皆與該紛爭內容有關,益徵暱稱「狸貓」、「彼岸騎士」即為被告之可能。另證人郭育成與被告間不僅為一般公司與客戶間關係,其證詞恐有所偏袒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完全排除是被告以外之第三者所為之可能性,且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亦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上述。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表:
┌──┬──────────┬────┬─────────────────────┐│編號│張貼時間及│使用暱稱│張貼之誹謗文字│││張貼部落格│││├──┼──────────┼────┼─────────────────────┤│一│99年8月21日晚上10時│貍貓│甲○○你身為○○○○老師│││31分○○○○2年6班之││不認真教學,卻一心要修補習班法│││部落格││不還說和你無關│││││你不造假,不說謊,不作偽證...丙○○的阿│││││公不會含恨而死│││││一條人命二仟萬太少│││││無冤無仇這樣逼你一個機構,逼一個家庭,逼一│││││個老人家│├──┼──────────┼────┼─────────────────────┤│二│99年8月21日晚上9時58│貍貓│甲○○你身為○○○○老師│││分奇摩部落格「○○」││不認真教學,卻一心要修補習班法│││文章區││不還說和你無關│││││你不造假,不說謊,不作偽證...丙○○的阿│││││公不會含恨而死│││││一條人命二仟萬太少│││││無冤無仇這樣逼你一個機構,逼一個家庭,逼一│││││個老人家│├──┼──────────┼────┼─────────────────────┤│三│99年7月25日下午5時13│彼岸騎士│㈠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暗示說謊的圖片│││分奇摩部落格「○○的││㈡文字內容:│││使者」文章區││這位女士跟補習班有何關聯?│││││為什麼要振臂疾呼?│││││這位正規的學校教師是否有暗槓所學、│││││沒有盡全力在學校教育上,留一手到補習班講│││││解,並要學生前往補習班補習│││││補課堂上故意不教的單元嗎?│├──┼──────────┼────┼─────────────────────┤│四│99年7月25日晚上7時26│彼岸騎士│㈠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暗示說謊的圖片│││分奇摩部落格「○○」││㈡文字內容:│││留言板││這位女士跟補習班有何關聯?│││││為什麼要振臂疾呼?│││││這位正規的學校教師是否有暗槓所學、│││││沒有盡全力在學校教育上,留一手到補習班講│││││解,並要學生前往補習班補習│││││補課堂上故意不教的單元嗎?│├──┼──────────┼────┼─────────────────────┤│五│99年7月17日晚上11時│貍貓│如果同為老師,應該也不敢教他的小孩吧!│││28分奇摩部落格「○○││邱女四周的人小心了!│││」留言板││假如你受到不當管教請打113婦幼保護專線...│││││假如你遭受到心理威脅請打113婦幼保護專線...│├──┼──────────┼────┼─────────────────────┤│六│99年7月17日晚上10時│貍貓│說謊的人最終會被拆穿│││47分奇摩部落格「○○││你們大家看,老天爺不是讓她自己拿下口罩和帽│││」留言板││子了嗎?│││││連名字都幫我打上去,省的大家還要人肉搜尋│├──┼──────────┼────┼─────────────────────┤│七│99年7月3日上午10時40│貍貓│身為臺南二中化學老師,本來就應該為自己的言│││分奇摩部落格「○○」││行負責,什麼都推給○○,推給無奈,推給...│││回應文章││算不算是一種不負責任的行為?│├──┼──────────┼────┼─────────────────────┤│八│99年6月30日中午12時│貍貓│甲○○身為學校老師,這麼做實在不應該,│││21分奇摩部落格「○○││不知道學校管不管,如果校長知道了會怎麼樣,│││」留言板││領的是納稅義務人的錢,做的卻是自己私人利益│││││的事│├──┼──────────┼────┼─────────────────────┤│九│99年6月29日下午2時4│貍貓│在媒體上亂說,哪來的受害│││分奇摩部落格「○○」│││││文章區│││├──┼──────────┼────┼─────────────────────┤│十│99年6月29日下午1時38│貍貓│假新聞也做得太假了,哭成那樣會不會太會演了│││分奇摩部落格「○○」│││││文章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