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333號聲請人 廖彩霞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李獻桐 拋棄繼承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接受板橋國稅局志工善意建議,原意以為年事已高,如能先行拋棄繼承,直接由兒子們繼承可以減少繳交遺產稅及後續作業流程時間,惟於至國稅局繳交配偶李獻桐之遺產稅時,經國稅局人員計算後,反而多出十多萬元,此舉與原先拋棄繼承之欲意不同,由於當初在意思表示上有所誤解,請求准予撤回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李獻桐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死亡,聲請人廖彩霞於104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於104年2月25日函准予備查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333號卷宗查明屬實。然聲請人於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後,又於104年3月18日具狀撤回該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此有聲請人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證。按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倘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准予備查後,其後仍得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斥期間屆滿後,任意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與該項立法意旨不符。況若許聲請人事後任意撤回拋棄繼承,將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影響繼承關係之安定,是本件聲請人前既已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該效力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無從加以撤回,聲請人再為撤回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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