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詠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
9月26日所為107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詠傑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查。該裁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長官於107年9月27日送達予在監之抗告人收受,並由受刑人本人簽收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計至同年10月2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受刑人遲至107年12月6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收文戳記可證,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