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00號、110年度偵字第6819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黃立偉及告訴人兼被告 楊光龍 (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長逸人力派遣公司同事,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下午8時57分許,在新竹巿北區國光街與竹光路口所搭乘之計程車上,因酒後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黃立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楊光龍,致告訴人楊光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併右前額頭皮皮下血腫併挫擦傷、上下唇部多處挫擦傷、左胸部挫傷、左肩挫扭傷、右腕部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立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立偉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光龍已撤回對被告黃立偉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簡字卷第4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沛文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