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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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張榮忠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9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之中油加油站前,欲左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對向由告訴人 安家瑩 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岡山南路北往南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安家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榮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倘經公告,即對外發生終結偵查之效力,與書記官是否製作起訴書正本無關。
三、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日期為110年8月2日,並於同年8月9日公告,書記官另於同年8月10日製作正本,並於同年8月17日分別送達被告及告訴人,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00號卷揭示章、被告及告訴人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110年8月9日對外公告後,案件即生偵查終結起訴之效力。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同年
8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蓋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收文日期戳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卷第17頁)。綜上,足認告訴人係於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外公告生效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起訴後,即受該起訴處分所拘束,除得依法撤回起訴外,自無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若此時再為不起訴處分,則此不起訴處分實為一無效之不起訴處分。
(二)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固有明文,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於110年8月2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5日橋檢信調110偵7400字第1109028697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案日期戳附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卷第5頁),雖可認本件告訴人撤回告訴時,該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惟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亦即法院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係本於訴訟制度之原則,以有訴訟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故訴訟之繫屬,僅為法院取得審判權限之開端,唯有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法院始有權利及義務就系爭案件進行審判,並以裁判方式終結訴訟,自不得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時點作為起訴程序有否違誤之判斷界線,起訴是否違反程序規定,仍應就起訴是否已發生效力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原承辦檢察官於起訴時,告訴人既尚未撤回告訴,乃依法偵查終結予以起訴,自無違背規定可言。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告訴經撤回者」,在解釋上不應僅限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經撤回告訴之情況,而應包括檢察官為合法起訴後,在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則告訴人既於檢察官偵查終結,為合法起訴後,繫屬本院前之110年8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依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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