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38號聲請人 陳慶勳 相對人 鄭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2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95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同案被告新北市政府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51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合計54,31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五即45,258元(計算式:54,310×5/6=45,25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5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