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之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91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之涵涉嫌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以民國110年4月9日以鐵警北分偵字第1100003012號函送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9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仿冒商標皮夾1只(110年度紅字第1562號)係屬仿冒品,有110年3月3日鑑定報告書在案可查,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案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LOUI
SVUITTON」商標之皮夾1個,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書、代理人委託書及上開商標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027號卷第41至57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