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636、1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6、53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5日某時,在嘉義市○○路○○○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8月1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同日經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有關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96年8月30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毒品前案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同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並說明辯護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輕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及又於上訴理由書內請求函詢醫學機構有關毒品用量須多大,經人體新陳代謝,水解後,在經過20小時後可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濃度為何云云,但查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有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長榮大學96年8月30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院認無庸再函詢醫學機構之必要,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