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2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健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健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徐健峰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張鎮楷 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剎車剎住了,是告訴人騎機車撞伊云云。惟查:(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甚詳,並有博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以雙方發生碰撞之地點接近該交叉路口中間,且被告於偵訊時供陳,伊於一公尺前就看見告訴人,伊有煞車等語,又自陳:伊車輛是車頭撞到告訴人車輛之左側等語,是若被告斯時已剎車停止,理當不可能與告訴人車輛相撞,況且證人 王冠仁 亦到庭證稱:告訴人是車輛左後方被撞等語,足認被告於行經該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來撞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騎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告訴人供述及現場照片顯示,當時為日間,柏油道路無缺陷,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謹慎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直行穿越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不慎撞擊行經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車輛,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本件傷害,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暨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履行,賠償告訴人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