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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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肇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肇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行「中午12時30分許」補充為「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第3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6行「...自用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其上附載 楊美燕 、 林哲偉 、 高弘旭 ),造成 荊茂育 受有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膝挫傷,左膝開放性傷口伴感染等傷害、林哲偉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顱骨骨折及腦膜上血腫、氣腦,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四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胸,右上頜骨及顴骨骨折,臉開放性傷口約12公分等傷害、楊美燕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頭皮撕裂傷12公分長,顏面部挫擦傷,胸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高弘旭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而蔡肇慶自身亦受有腦震盪,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上揭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署臺東醫院蔡肇慶診斷證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荊茂育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楊美燕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林哲偉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高弘旭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蔡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下,竟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因而造成自身及他人之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經警委託衛生署臺東醫院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合320毫克(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0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及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被告並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並與被害人4人均達成和解(見警卷第18、19、20、21頁),態度尚佳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蔡肇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