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泰強原名「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6、6
23、707、839、858、100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泰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行「高泰強」補充為「高泰強(原名「 洪泰強 」,民國90年12月7日更名)」;起訴書第16行「 王思祥 」更正為「 王恩祥 」;第17行「 李思婷 」更正為「 李詩婷 」;第22行「王思祥」更正為「王恩祥」;第30至31行「;王恩祥則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將4000元匯入同一帳戶內」應予刪除;第32行「 李卉珊 、王思祥」更正為「 柯卉珊 、王恩祥」。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有關被告否認及辯解部分,應予刪除;第5行「、 黃光廷 、李卉珊」應予刪除;第5、7行「王思祥」更正為「王恩祥」。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4行「於民國98年12月中旬某日在不詳處所」更正為「於民國98年12月中旬某日1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江購物中心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證據另補充:被告高泰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案被告高泰強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武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交予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李詩婷、 蔡俊興 、 許雅欣 、 闕河俊 、 莊璧綺 、楊竣揮、黃光廷、柯卉珊、王恩祥、 曹方祈 等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金融帳戶內,被害人等因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高泰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郵局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李詩婷等10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9年度偵字第29301號),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特此陳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帳戶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多寡,其智識程度非高、生活狀況甚為困頓(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與其妻均從事綁鐵工作,已婚,育有5子,屬低收入戶,其父親 高新財 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脂症、軟顎癌等病症;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4-91頁所附被告之父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臺東縣大武鄉低收入戶證明書、馬偕醫院臺東分院99年11月18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90009880號函及其所附高新財病歷資料影本)、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