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德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且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7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仍再度違犯本案,法治觀念顯然淡薄,惟念及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業由被害人領回,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無業)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林德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