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紹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紹傑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規定役齡前出境或依前條
第1項第5款經核准出境,於19歲徵兵及齡之年1月1日以後在國外就學之役男,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個月:二、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歷者至24歲,研究所碩士班至27歲,博士班至30歲。但大學學制超過4年者,每增加1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1歲,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其順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33歲為限。以上均計算至當年12月31日止。經查,本件被告徐紹傑為民國78年次之役齡男子,其於役齡前出境國外就學,嗣以前開規定計算被告出境就讀碩士班之最高年齡限制,被告應於105年5月3日後(即被告年滿27歲)返國服役,惟被告仍未入境返臺服役,且未提供繼續於國外就讀博士班之在學證明,有移民署役男入出境資料即時查詢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889號卷第17頁),再者,被告之父親 徐國珍 於偵訊時證稱:「之前有收到桃園區公所催告被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文件。有通知被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被告說好,但沒有回來。」(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889號卷第85頁),是以,被告既知悉其屆期應返回國內服兵役,卻仍屆期滯留國外不歸,未接受徵兵處理,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本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係針對役齡男子嗣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情狀,當為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必然結果;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係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所增列,將「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情形予以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不另論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
服兵役之義務,竟於經核准出境後即任意滯留國外未歸,且經催告後仍未能如期返國接受役男徵兵處理,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徵集、管理,復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並損及國家之國防動員兵力,應予刑事非難;兼衡其出境後滯留不歸之期間長短、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89號被告徐紹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已遷出國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紹傑於役齡前之民國87年6月29日出國,屆役齡後,迄今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返國服役。嗣桃園巿政府桃園區公所(下稱桃園區公所)先後於
108年1月14日以桃巿桃民字第1080001031號函催告知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該函於108年1月14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於桃園區公所公布欄,並送達至其父徐國珍戶籍地,由徐國珍轉知徐紹傑;經催告滿3個月後,桃園區公所排定徐紹傑應於109年1月17日至福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徵兵檢查通知書於108年12月20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於桃園區公所公布欄,並送達至其父徐國珍戶籍地,由其父轉知徐紹傑。徐紹傑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應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催告仍不按上開通知書所指定之徵兵檢查時地到場接受徵兵檢查,滯留海外不願返國,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證人即被告之父徐國珍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告胞弟 徐紹瑞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兵籍表。
㈣桃園區公所108年1月14日桃市桃民字第10800010311號函、
108年1月14日桃市桃民字第10800010312號公告及其檢附之公示送達名冊1份、公示送達證書、公告照片3張。
㈤被告入出境紀錄1份。
㈥桃園市桃園區役男參加109年1月17日徵兵檢查名冊。
㈦徵兵檢查通知書、桃園區公所108年12月20日桃市桃民字第1
080082853號公告及其檢附之公示送達名冊1份、公示送達證書、公告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徐紹傑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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