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8號原告 王義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11年2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BA4006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1.3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於111年1月2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006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於同日入案,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10日前,且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於111年2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復經舉發機關重新檢視本件相關事證及違規事實,猶認舉發無誤,被告復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2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BA4006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尚有不服,同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期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因未見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可變換車道之標牌,故過遲駛離路肩,並於上開行進過程,於路肩終點碰觸槽化線之邊緣,此係有因果關係之同一行為。惟伊除收受本件違規舉發外,尚收受舉發機關於同一時、地另為原告「違規使用路肩」之舉發(舉發機關111年1月24日掣發國道警交字第ZBA3996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ZBA399657號舉發單)。伊認為舉發機關於上開同一違規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時,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以罰鍰較重之違規法條舉發本件違規,被告及舉發機關認為原告上開駛離路肩、觸碰槽化線之行為係2行為,並予分別舉發、裁罰,自非適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舉發機關員警重新檢視檢舉影像,可確認系爭車輛行進系爭地點,確實由外側路肩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另由出口減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循出口減速車道銜接出口匝道駛離,當屬違規行駛路肩,故舉發機關以ZBA399657號舉發單予以舉發,自屬適法。至於本件違規舉發,亦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畫面,確認系爭車輛駛離路肩、於減速車道駛入外側車道時,有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之事實。又本件當係2以上違規行為,而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舉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11年1月2日15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於111年1月24日填製舉發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於同日入案,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10日前,且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於111年2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復經舉發機關重新檢視本件相關事證及違規事實,猶認舉發無誤,被告復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2月2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舉發單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檢舉違規案件查詢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違規陳述書、違規舉發照片、舉發機關111年2月1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0809號函暨檢附違規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參(頁47至71)。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故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駛離路肩、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係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處罰一次云云,是否有據?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按:110年12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401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之1規定得檢舉之行為類型,亦包括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行為類型)。次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對於原告之前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111年1月2日,而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111年1月3日,此有前揭檢舉資料可查(頁53),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日,則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畫面,對原告製單舉發,於法有據,先予指明。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槽化線屬禁制標線中之輔助標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亦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64條第3款第1目、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亦有明定。又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且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按: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採證光碟結果如附件所示,並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可知原告確實於行經系爭地點時,跨越連接交流道與減速車道終點之間之白色槽化線,往左朝外側車道行駛。又槽化線係禁止跨越之輔助標線,業如前述,則原告所為,自屬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情事,以堪認定。原告雖稱其僅係「觸碰」槽化線而非「跨越」槽化線,伊當時係為了離開路肩云云。但依上開客觀影像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係先自路肩向左駛入減速車道(按:本件原告就舉發機關以ZBA399657號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未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範圍駛離路肩部分,並未爭執,亦無訴請撤銷行政處分,本院毋庸論斷),再由減速車道之終點「跨越」槽化線,向左切入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之右側輪胎明顯駛過槽化線之鼻端,顯有跨越槽化線,是其上開所述,容有誤解。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予以裁罰,當無違誤。
(四)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遑論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
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同採斯旨,亦可自明。原告雖主張:伊上開駛離路肩之過程係一行為,應以一次違規論斷而裁罰一次云云。但查,本件原告上開2次違規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如附件所示,亦有卷附截圖可佐,堪認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先」違規行駛路肩,「後」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行為決意已有不同,而經舉發機關掣開ZBA399657號舉發單及本件舉發單,此等2次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固屬同時、分,但秒數有前後之差別,地點分別係國道一號北向91.4、91.3公里處,亦有一定之差距,變換行駛之車道係「路肩至減速車道」、「減速車道至外側車道」,亦非相同,已得依自然觀點判斷明顯區隔。遑論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速甚快,縱使系爭車輛前後違規時間緊接,然就時空之差異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既可作明顯之區隔,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違規行駛路肩至減速車道,再於減速車道結束之際向左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各個不同車道、不同行車狀況所為決意,核屬分別違反一般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規定之義務,應屬數行為,本即應分別處罰(按:本件係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適用之問題)。原告主張其駛離路肩之過程僅係一個行為,容有誤解,其再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附件:
檔案名稱:BFA-2282.MP4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攝。錄影時間:約15秒。錄影時間錄影內容00分00秒至00分15秒止錄影畫面一開始(即顯示時間為2022/01/0215:26:12),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某路段路肩(路肩左側依序可見以穿越虛線區隔之減速車道及三主線車道),各車道均有車輛通行。錄影時間04秒,檢舉人車輛右側可見「91.5」之里程標示,檢舉人車輛正前方有一輛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行駛路肩。錄影時間06秒至07秒間,系爭車輛開始向左駛入減速車道,於錄影時間08秒,再繼續向左跨越穿越虛線(穿越虛線向前延伸係銜接至前方槽化線,槽化線以右為交流道出口,畫面右側路旁可見「竹北、芎林」之出口標示、左側則為外側車道),並於錄影時間11秒,以右側輪胎跨越槽化線(其左側輪胎及車身已駛入外側車道),後於錄影時間12秒完全駛入外側車道。錄影時間15秒,可見畫面右側出口方向旁矗立紅底白字記載「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之警告標誌、附牌記載「平日0-0000-00、假日11-22」,而系爭車輛猶行駛外側車道,並可辨識其車號為000-0000,畫面復即告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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