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志忠 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莊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小字第1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均著有判決可稽。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廖志忠前於民國111年1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不慎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導致系爭機車受有車體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293元。
(二)然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機車僅有右側刮傷,加以上訴人機車與系爭機車碰撞後仍完好無損等情況,可知車禍發生當下二車碰撞之情狀極其輕微。復觀諸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8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岩谷機車行維修估價單(下稱111年2月8日維修單),其中編號11「前叉總成」所載之零件費用加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090元;嗣被上訴人於同月28日簽署之維修中紀錄單(下稱111年2月28日維修單),卻將前開「前叉總成」項目拆解為編號17至22「下三角架」「珠碗組」「滾珠軸承」「珠碗2」「右前叉內外管組」「左前叉內外管組」等6項,零件加計工資共10,073元,並以此數額請求損害賠償,然二者間價差高達4,983元;又編號16所載之「剎車圓盤」屬消耗品,不應列入上訴人賠償之範圍。綜上,111年2月28日維修單不免令人感覺有灌水之嫌。
(三)法院對於不誠實之維修表單及收據應予以合理判定,上訴人對於111年2月28日維修單所載編號2至15、23部分,願賠償2分之1之修復費用。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針對原審關於系爭機車之受損範圍、賠償金額之事實認定有所爭執,俱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任指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高偉文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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