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振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振賜於民國105年5月9日9時許,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於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252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中線車道向左偏移以變換車道,適 亞必達利 騎乘車號為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後與之發生碰撞,致亞必達利受有雙肩、雙肘、雙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江振賜因本件車禍就醫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承辦員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亞必達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係告訴人自後方追撞,其並未向左偏移變換車道,自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5月9日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途經同路段25
2號前,適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於內側車道同向行駛在後,因兩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10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7、6至7、51至52頁),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2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向左偏移變換車道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亞
必達利於警詢中證稱:「事發前我騎乘機車沿北新路內側快車道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肇事地點處,我看到對方騎乘的機車由同向的外側快車道,作勢要迴轉至對向,當下我看到時,對方的機車已出現在我右前方處,隨即我就採取煞車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依前開車損照片所示,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受損處均位於車頭處,則以案發之際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同向行駛於告訴人機車之右前方,足徵告訴人前開指訴,應屬可採;觀諸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煞車痕及刮地痕均係由內側車道近中線車道側開始延伸,業經證人 關學鴻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8至25頁),足徵告訴人之機車係於內側車道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發前我騎乘機車沿北新路中線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進途中我查看對向的住址,當時我與朋友約在對面的店家要見面,行至肇事地點處,我騎乘的機車稍微向左偏了一下,此時對方騎乘的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過來,隨即我的機車就被對方給撞上而肇事。」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且證人即製作前開筆錄之員警關學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係依被告之陳述而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以證人關學鴻僅因職務關係而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無端設詞誣攀而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堪認證人關學鴻之上開證言,應屬可採,是被告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係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合格駕照,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則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被告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變換車道之際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況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一、江振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亞必達利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674839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且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之結果,亦採相同之認定,此有該局106年3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300147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是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亦不足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將本案再送鑑定以釐清肇事原因,然本件交通事故業經原審送請鑑定,且被告亦未能具體指摘前開鑑定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本院業依卷內現存事證,加以認定肇事原因並說明如前,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因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關學鴻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則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縱被告事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自身犯行云云,僅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仍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車輛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因此與其發生碰撞而受有雙肩、雙肘、雙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被告雖於事故發生後向員警表示為肇事者,惟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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