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沈皇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1年5月6日橋檢信崇111執聲他382字第111901813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皇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下稱A裁定,共1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下稱B判決,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C判決,共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惟檢察官就A裁定、B判決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後,需與C判決接續執行,致受刑人需服長達32年有期徒刑,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再綜合受刑人所犯各罪,在刑罰體系平衡下,考量受刑人現已48歲,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入獄服刑迄今,需至78歲即138年11月15日刑期屆滿,攸關受刑人復歸社會情形,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與受刑人痛苦程度等情狀,足認受刑人因A裁定、B判決、C判決接續執行之結果,客觀上確實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實有必要就B判決、C判決擇其有利於受刑人確定日期為基準日,重新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是檢察官駁回受刑人就A裁定與B判決、C判決所示各罪另定應執行之聲請,其執行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檢察官函文,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2月確定、經B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經C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另因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D判決)。嗣A裁定、B判決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6年10月(下稱A併B裁定),C判決再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與D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下稱C併D裁定),均經裁判確定等情,有上開A至D、A併B、C併D等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可稽。又上開A併B裁定、C併D裁定確定後,原A至D所示裁判之宣告刑已然失效,自無待言,至A併B裁定、C併D裁定所示各罪,均係在各該裁判書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且上開各罪確定後,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先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結果責
罰不相當等語。然而,受刑人漏未提及與本件合併定執行刑之關聯案件即D判決、C併D裁定,復以A併B裁定、C併D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為32年(受刑人似將先前之橋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與本案加總的結果,然此與本案之定刑結果無涉,復未經受刑人所主張),實則本案聲明異議標的所涉及之A併B裁定、C併D裁定接續執行,為26年4月(16年10月+9年6月),均屬誤會。至受刑人主張之C判決所示之各罪,均屬持有或製造槍枝有關之繼續犯行為,最後行為完成日乃106年11月14日,有C判決在本院卷可考,是C判決所示各罪均係在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6年9月4日;A併B裁定之首罪確定日亦同)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定應執行之刑。
㈢是受刑人主張A裁定與C判決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數罪
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以111年5月6日橋檢信崇111執聲他382字第1119018131號函回覆略以:台端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即C判決)最後犯罪日乃台端為警查獲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之罪時,亦即為106年11月14日,該犯罪日係A併B裁定之首罪確定日106年9月4日之後所犯,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礙難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並無違誤。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A併B、C併D等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況受刑人之主張亦不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自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本院之確定裁定而為指揮執行,合法有據,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