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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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浚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浚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浚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員警接獲通報而到本院法警室協助保護報案人 劉麗玲 ,而被告執意進入本院法警室,經員警阻止後,被告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哩!幹你娘再一次試試看」等語辱罵之,則被告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有害公務員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不宜輕貸。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相類妨害公務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具司機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