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1號上訴人 林煊富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 律師上訴人 沈皇頡
黃俊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02、641
7、7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煊富、沈皇頡、黃俊益上訴意旨略以:㈠林煊富部分:
黃俊益曾於警詢、偵查中否認與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朱慶航 。原判決未予採納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沈皇頡部分:
⒈其對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所有犯行於警詢開
始,均始終承認,然原判決認其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田炳麟 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有不當。
⒉原判決所處刑度及定執行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㈢黃俊益部分:
⒈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6部分,其係介紹綽號「
阿貓 」之成年男子與朱慶航交易,而朱慶航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7,000元,其與林煊富僅各獲利1,000元,剩餘15,00
0元由「阿貓」取走。原判決認其獲利16,000元,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其就所有犯行均予承認,且犯後態度良好,販賣次數及獲利
均少,原判決認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沈皇頡、黃俊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沈皇頡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等、黃俊益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等。又維持第一審論處林煊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㈠警詢中曾提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通聯紀錄予沈皇頡,然其否認有交易成功,故該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㈡黃俊益於法院審理中、林煊富於民國106年6月8日第一次偵查中均自白確有如附表三編號6之犯行。所述與朱慶航供述有託林煊富找藥頭買海洛因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內容相符,並有扣案電子磅秤、海洛因等物可稽。㈢黃俊益部分,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黃俊益係本於共同犯罪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而其於原審並未供出「阿貓」之年籍資料,原審自無從傳訊調查其分得之16,000元中是否由「阿貓」取走15,000元,要難認有何違法。
五、黃俊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否認與林煊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朱慶航,然之後於第一審、原審均自白確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犯行。參諸林煊富曾自白有該次犯行,其等所述又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內容相符,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未說明黃俊益警詢、偵查中否認與林煊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供述不足採之理由,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黃俊益所為,不符上開酌減其刑要件之理由(原判決第15頁),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七、刑暨執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沈皇頡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見原判決第17-18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自難指為違法。
八、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