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2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智鵬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准予發還周智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智鵬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6號),曾經扣押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無涉,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查扣上述行動電話。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22號判處罪刑在案。該案固經警方扣得上述行動電話,然經本院審理後認並無證據顯示上述行動電話與聲請人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不予諭知沒收。是上述扣案物即無於本案沒收之法定事由或再留作證據之必要,併參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一節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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