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誠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8、9、11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貳拾肆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貳拾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及玻璃球吸管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誠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保字第290號所示之安非他命13包及吸食器、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保字第265號所示之安非他命11包,分別屬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另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4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8、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供參。
(二)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時,查扣晶體11包及吸食器3組,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保字第26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該11包晶體,經送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06年11月2日慈大藥字第10611025
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該案件後改分為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復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查扣晶體13包、玻璃球吸管1支,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保字第29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該13包晶體,經送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0
6年11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卷第8頁至第9頁)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晶體部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4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106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卷第7頁;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卷第11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說明106年度毒保字第290號僅有編號16所示之玻璃球吸管為其所有),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前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