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素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7日11時15分許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並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起訴書誤載為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頁),復有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之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以101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再分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所示前者2罪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原於102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15日因保外就醫脫逃出監,嗣於104年10月17日復行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2年10月17日至105年8月10日,再接續執行後者2罪,並於105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時,其前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而影響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竟復行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與母親、兒女及大哥、大嫂同住、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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