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 呂英貝 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張壯吉臺中市○區○○路○○○號5樓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507,424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償9,511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聲請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清償總金額為684,792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2.43%(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佳裕鮮餐影店,每月薪資22,000元,惟公司未為其投保勞保,且薪水皆為現金交付,無法提出薪資單據,經核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確自106年12月31日自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石二鍋嘉義大潤發店退保後,即無投保紀錄,再核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清單、本院107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等資料,堪認其主張為真,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
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0,502元(包括伙食費、交通費、電話費、水電費、房租、零用金、機車強制險及相關規費、健保費、醫療費、父親扶養費、母親扶養費等支出),另負擔父親及母親扶養費各1,000元。經查,本院前於107年7月18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准予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其中關於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父親與母親扶養費之認定數額,經核與聲請人提列金額相同,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屬真實,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2,502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502+父親扶養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1,000元=12,502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2,502元後,餘9,498元,另聲請人願提出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949元供清償,平均一期約13元,合計共9,511元,其願提出全額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是聲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3.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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