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士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 陸伍 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水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士崴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13、669、10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7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7月23日至109年7月2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性質上等同於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科,無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能戒除毒癮,又伺機再犯施用毒品罪,未見其有堅決戒毒之意,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660公克、驗餘淨重0.650公克)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8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後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水車1組、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1個,均屬被告所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與便利持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被告林士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崴於民國107年3月、4月間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13、669、104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於107年8月14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林士崴住處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05公克)、水車1組,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偵辦毒品案現場畫面照片4張、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5公克)扣案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宇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