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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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智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雪琴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智簡字第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雪琴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住處經營未辦理營業登記之無店名雜貨店。其明知歌名為「一瞞過三冬、兄妹、後山姑娘」等歌曲,係告訴人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專有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均須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公開演出,然其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6年農曆過年後之2月間起至107年3月8日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其所經營之上開雜貨店營業場所,擺放內建前揭歌曲之伴唱機,擅自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為告訴人派員於106年10月12日19時許,到該店查獲上開歌曲供不特定人士使用。又經警於107年3月8日12時4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始行發現。並扣得遙控器1支、點歌本1本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財產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2條之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因本件告訴人撤回告訴,故本院僅能程序上為不受理判決,而無從就被告有無構成犯罪進行實體判決,然:
(一)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訂於107年11月6日排定調解及調查程序,告訴人於開庭前之同年11月2日,以傳真具狀表示當天無法派員到場,本院遂將該次庭期取消,並以電話聯絡,確認告訴人能派員調解及開庭之時間後,訂於同年11月13日調解及調查程序,但告訴人卻於同年11月13日當天,先以傳真表示與被告因和解方式意見未能一致,無視本院已安排之庭期而未到庭,被告當天到庭時,即表示已攜帶告訴人所要求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希望能當面交付給告訴代理人,然因告訴代理人未到場而未果;經本院函詢告訴人何以當日不到場調解,告訴人再次具狀表示願意到場調解,希望本院再安排調解時間,並將按時到庭絕不延宕,以免浪費司法資源,本院再訂同年12月11日調解及調查,然告訴代理人於同年12月11日當天到場時,卻無視被告已攜帶3萬元準備交付,當庭表示先前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希望被告能夠到公司調解,遭被告拒絕,故此次堅決不調解,經本院2次詢問告訴代理人能否以電話與公司主管聯絡,確認是否願意當日進行調解,告訴代理人均當庭表示拒絕,有刑事請假狀、本院電話記錄表、107年11月19日嘉院聰刑讓107智簡29字第1070015091號函、刑事陳報狀、本院調查筆錄、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在卷可參。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本件案發後,有一位鄭小姐打電話給我,起初是要8萬,講到一半就不跟我講,之後我再打電話給她她就說沒空,之後有一個 王建弘 說他是告訴人的法務人員,跟我說要5萬元和解,之後他答應3萬元和解,剛好我收到檢察官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他又要跟我和解,給我帳號要我匯錢,然後又說調解那天他要去屏東,要我給他3萬元他再給我和解書,但我不同意,調解前一天他又打電話跟我說他不要來法院開庭,說他怕我不給他錢,要我去屏東或臺中,後來說要去臺中火車站交錢,我不放心,因為我跟他不熟,我跟他說如果不是到法院的話,也要公證人,不然到時他把錢拿走,之後又說沒有拿到錢,那我怎麼辦,調解時我都有把錢帶來,我也很有誠意要跟告訴人和解,但前2次調解告訴代理人都不來等語。
(三)嗣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調查後,改為通常程序審理,然告訴人於翌(12)日竟又以電話表示願意再與被告調解,並於同年12月14日具狀表示希望本院再排調解,以減少訟爭,經本院訂於同年12月24日行審理,告訴代理人到場,本院向告訴代理人確認告訴人究竟有無調解意願後,才安排調解,被告支付3萬元給告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當場撤回告訴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聲請調解狀、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告訴人多次捨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不用,私底下不斷透過不同人與被告聯繫,要求訴訟外和解,經被告以怕遭詐騙為由,希望能公證或到法院調解後,竟無視當初與被告商談之金額,拒絕與被告調解,執意繼續訴訟,多次不到庭,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才到庭調解並撤回告訴,除使被告為此訴訟耗費時間、精力外,亦一再徒耗司法資源,本院就此予以譴責,希冀告訴人日後類似情形勿再發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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