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某時,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向甲○○出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甲○○即於同年月27日18時18分許自願接受採集尿液,復於調查中主動坦承其涉有前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嗣警方將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8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另案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予以訴追,即無不合。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共3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3年4月28縮短刑期假釋,至103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本案雖係經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然警方查緝被告當時並未扣得任何毒品、事先亦無人檢舉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當時警方復無被告之其他驗尿報告,再者,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身體外觀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是被告於警方尚未查得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涉有本案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並衡酌其前另有妨害自由、侵占、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本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寬典及自新機會,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從事工業、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