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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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台北南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設台北市○○○路右列被告因違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
理由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被告台北南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