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