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4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志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簡志帆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志帆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何宗宇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後,精神症狀加劇,心神惶惶難安,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致歉、關心,顯見被告並無悔悟之心,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上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其量刑並無失出、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另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於原審既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7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帆犯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胸部5*5公分、頸部挫傷8*8公分、左側小腿擦傷1*1公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胸部挫傷5×5公分、頸部挫傷8×8公分、左側小腿擦傷1×1公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志帆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012號
被 告 簡志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帆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6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忠承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本案商店)內,因不滿何宗宇在本案商店內之舉止,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何宗宇,致使何宗宇受有胸部5*5公分、頸部挫傷8*8公分、左側小腿擦傷1*1公分等傷勢。
二、案經何宗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宗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間、地點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3
本案商店之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間、地點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4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