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民

選任辯護人劉彥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94、36798、412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孫克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林浚楷 )各1份」、「被告李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分別竊取告訴人 林日鴻 、孫克祥、林浚楷所有之娃娃機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罹患重鬱症等精神疾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需扶養住安養中心之父親及行動不便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13年度偵字第36798號偵查卷第1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24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寬版公仔、標準版公仔、六角形玩具、鐵盒藍芽喇叭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公仔14盒(價值共計3,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公仔1盒(價值8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李俊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寬版公仔、標準版公仔、六角形玩具、鐵盒藍芽喇叭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李俊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李俊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798號

  被   告 李俊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33鄰大龍街00

             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3時2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強哥玩具店,徒手竊取林日鴻置於店內夾娃娃機台上之寬版公仔、標準版公仔、六角形玩具、鐵盒藍芽喇叭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㈡於113年5月5日1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之 阿祥 娃娃屋,徒手竊取孫克祥置於店內夾娃娃機台上之14盒公仔(價值共計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㈢於113年5月5日1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林浚楷置於店內夾娃娃機台上之1盒公仔(價值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林日鴻、林浚楷及孫克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日鴻、林浚楷、孫克祥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商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思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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