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相對人即債務人 范秀美 代理人 陳偉民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12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並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補報債權及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同條例第33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更生程序屬集團性、強制性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固得選擇是否申報權利,但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應予以公告,並表明非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且同條例第47條第4項復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故超過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範圍之債權,債權人仍應遵期申報,如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該債權即生失權之效果。
二、查本院公告債權人應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3日及同年3月5日前向本院申報及補報債權,並於同年2月11日將上開公告送達異議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查異議人怡富公司遲於108年7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並補報對債務人范秀美合計新臺幣187,390元之債權,此亦有該民事陳報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是怡富公司之補報債權已逾上開補報債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補報債權,且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亦未列入怡富公司之債權,則本院於108年4月12日所編造之債權表並無違誤。基此,怡富公司之補報債權及異議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怡富公司若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遵期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債務人就怡富公司之債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惟其得否依上開規定主張權利,尚非本件更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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