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伍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應行調解程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好潔行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3月1日下午5時
50分許,由訴外人 王正華 駕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
合定路口,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下稱被告車
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
復費用16,888元,原告依保險契約扣除自負額後,已給付保
險金15,107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2,780元及塗裝、工資費
用12,327元)予訴外人好潔行。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
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暨行車執
照、估價單、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領款收據、汽車保險
自負額繳交確認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照片等核閱無誤,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已足認定。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設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末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起訴時主
張塗裝工資費用及零件費用分別為12,327元、2,780元,惟
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塗裝工資費用及零件費用應分別
為11,827元及3,280元,自應以此認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修復既須以新品代舊品,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公平,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貨車
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依卷附之行車
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2年4月領照使用,至98年3月1日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時,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328元,加計塗裝工資費用11,827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2,155元(計算式:3,28010
%+11,827=12,155)。
五、末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有規定。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2,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
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
造依比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