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然於民國97年9月10日依報紙上刊載之應徵司機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之加油站,將其申設於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自稱「馬先生」之成年男子。嗣「馬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11)日21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其訛稱先前在網路上購買商品時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以便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29,989元至乙○○上開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中。嗣經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上開時地交付給「馬先生」,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當時看報紙找工作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客戶將錢匯入帳戶再與司機分帳,當伊將提款卡等物品交給馬先生後,對方隨即藉故離去,伊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㈠被害人甲○○於前開時間因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乙○○
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憑。
㈡又查,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尤其在都會區更是營業據點
林立,申請金融機構帳戶絕非難事,且金融帳戶亦事涉存戶財產信用甚鉅,公司行號理應無借用員工帳戶與客戶從事商業行為之必要;況且一般公司行號於應徵員工時,理應在公司營業處所內進行以求慎重,豈有隨意相約在路旁加油站面試之理,是被告所稱「馬先生」之要求及行為,已明顯違背社會習慣及生活常情。再者,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提款卡均會妥善保管,且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已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廣泛報導,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諸多不合理之情事,應能有所懷疑,然為獲得詐騙集團所應允之高額工作報酬,竟未多加思索,而恣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毫不所悉之人士,顯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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