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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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福於民國108年2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行經該產業道路設置編號六腳00分000000000000電桿之交岔路口時,適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處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陳金福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能減速或暫停禮讓曾○○所駕駛之車輛即貿然通過,又曾○○亦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陳金福正駕駛車輛直行駛至而未能及時停車閃避,陳金福、曾○○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受有胸部挫傷、骨盆挫傷之傷害。陳金福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案經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金福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為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右方車,曾○○則為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左方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車禍發生之地點為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5頁),是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未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並直行通過之際,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注意來車之車速、距離,在研判己車縱直行亦不致發生碰撞,確為安全之情形下,始可直行通過,如此才能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且依本案案發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抵達路口時有看到曾○○之車輛駛來,其有煞車,但還是來不及等語(見警卷第1頁),足徵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能減速慢行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未及減速,因此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自有未減速慢行及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甚明。而曾○○駕駛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據上開說明,亦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其仍於直行通過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參酌曾○○於警詢時供稱:其行駛至路口時,沒有看到車來,就直行要通過路口,對方就撞上其右側車門等語(見警卷第6頁),堪認曾○○亦未能善盡注意被告自其右方直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致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亦具有過失,同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之原因。另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認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亦得佐證被告、曾○○同有上開過失情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
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則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司法警察到場且未知悉肇事者
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未設置交
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能恪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使曾○○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失之情節與程度、曾○○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之情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屋頂鋪設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其造成曾○○所受傷勢之情形尚非甚重、迄今仍因金額差距而未能與曾○○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