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志指定辯護人王明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志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長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吳建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路○○○巷○○號鐵皮屋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處收受其寄放以黑色塑膠袋包裹,再以藍色膠帶綑綁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WALTHER廠PK
38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改造長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後,將之置放在該鐵皮屋1樓廚房外窗戶下,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上開槍彈。嗣警方據報於10
8年5月1日15時許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44號搜索票至上開鐵皮屋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建志及其指定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3頁、108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宗《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59至65、135至144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44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10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3至17、18至23、24至26背面頁),復有扣案之槍彈可資佐證。
㈡而本案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K38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槍枝,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送鑑子彈5顆:⑴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有內陷情形,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有內陷情形,且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
108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44652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11張可參(見偵卷第43至46頁)。經本院再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3.⑴剩餘未經試射之3顆子彈鑑定有無殺傷力,鑑驗結果: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76805號函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該改造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槍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被告吳建志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持有上開槍彈,然依被告歷次供述乃他人寄放上開槍彈等語,核屬寄藏之行為態樣,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41頁),自應以寄藏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而持有與寄藏所據論罪法條相同,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寄藏性質包含持有行為,故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亦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科(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8年2月中旬某日起,迄至108年
5月1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寄藏上開改造槍枝2枝及具殺傷力制式子彈4顆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㈢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其前案所涉犯之侵入住宅竊盜案件,與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
125至132頁),素行非佳,漠視法令禁制,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存有潛在之危險性,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寄藏槍彈具殺傷力槍枝2枝、子彈4顆,數量非少,寄藏期間約3月,並未持之另行犯罪,未造成社會大眾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自己1個人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長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已實際試射擊發,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其子彈殺傷力之效用,與其他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俱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官怡臻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