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65號聲請人 林作江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鈞院99年度雄簡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依首揭法律規定提出依確定裁判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所計算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致本院無從據以計算及確定聲請人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得向他造求償之金額究為若干,亦無從據此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本院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民國100年7月22日(本院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6月1日、7月2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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