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嘉於民國99年8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忠孝路與新生路引導之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即告訴人 林雅涵 騎乘腳踏車,亦沿嘉義市○○路○○道同向在前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新生路引道,黃柏嘉見狀煞車不及,所駕駛機車前車頭撞及告訴人腳踏車之後車輪,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占體表面積1%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雅涵、 吳如婷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雅涵、吳如婷因與被告成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0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高文靜